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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02民初2482号

易惠莉与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幼儿园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易惠莉;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2482号

原告:易惠莉,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庆街国庆新村内。

负责人:唐云惠,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惠莉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幼儿园(以下简称国庆幼儿园)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皖03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易惠莉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我院(2018)皖03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惠莉、被告国庆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89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450元。事实和理由:1989年12月其到被告处从事幼教工作。2014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庆幼儿园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缴纳。 国庆幼儿园辩称:自2006年6月30日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申请仲裁和诉讼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在2002年8月30日、2006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国庆幼儿园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不符合停薪留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易惠莉自2011年4月1日就以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名义参保,其从未提出过异议;从陈萍、陶明多年前签字的工资单可看出,工资组成部分就有社保补贴,能够证明其认可个人购买社保的事实;国庆幼儿园接到仲裁裁决后,错失诉讼时间,其对仲裁结果不服。另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国庆幼儿园隶属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妇联,性质是事业单位,所有员工都无需购买社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蚌埠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变动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8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9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3、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证明原告从事幼教的相关从业资质。 4、国庆幼儿园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签订该协议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6、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8、2000年5月葛成华在被告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社保,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 9、被告给葛成华出具的社保欠条复印件,证明我们与葛成华一样,都是自己缴纳的社保。 1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集体养老金保险复印件,证明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通过这种方式弥补。 被告国庆幼儿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上显示1989年12月份,原告毕业时间是1994年8月;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快递;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或者盖章复印件;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或者盖章复印件;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或者盖章复印件。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属于事业单位。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5、6三性提出异议,但该通知书邮寄情况有网上查询的签收信息为证,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10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国庆幼儿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幼儿园备案登记表、东市区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单位隶属于龙子湖区妇联,被告属于事业单位。 2、被告单位人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证明被告单位所有成员都是属于社会个人缴纳保险。 3、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工资待遇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其他职工,包含社保补贴。 4、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参保材料,证明原告在高科公司参保的情况。 5、在职人员2014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所有职员都是个人购买社保,单位以工资形式补贴发放个人。 6、2013年以后工资表和记账凭证,证明所有员工都是个人购买社保,单位以工资形式补贴发放个人。 7、使用房屋移交协议书,证明被告的所有财产属于龙子湖区区政府。 8、龙子湖区妇联文件2份,证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是龙子湖区妇联任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据原告所述,其没有签署工资表,从几份工资表的签名可以看出,字体完全不一样,系他人模仿或者伪造,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审批表载明项目以及工资额一栏,明显没有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应当以审批表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丈夫系该公司法人,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5被告证明其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转款凭证,该证据签订时间是2014年,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至2006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对证据6的形成时间均是2013年以后,本案争议的是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06年之前,以及原告进入该单位的时间,因此,该证据从时间来看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对幼儿园备案登记表、东市区委组织部文件、使用房屋移交协议书、龙子湖区妇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属于大集体性质事业单位,福利待遇只是参照公务员,并不享受公务员待遇,需要购买社保。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系向他人发放的工资情况,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2月,易惠莉进入国庆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2002年8月30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国庆幼儿园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协议期至2004年8月30日止。2004年6月30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国庆幼儿园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协议期至2009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双方第三次签订《国庆幼儿园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留职停薪时间顺延至易惠莉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为止。三份协议书均约定国庆幼儿园不承担易惠莉在留职停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劳保)和医疗保险及伤亡等费用。易惠莉于2011年4月1日开始以蚌埠高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名义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27日,易惠莉以国庆幼儿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国庆幼儿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易惠莉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月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易惠莉与国庆幼儿园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

二、国庆幼儿园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惠莉经济补偿金5092.5元;

三、驳回易惠莉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10月27日,易惠莉以国庆幼儿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国庆幼儿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国庆幼儿园辩称其未收到通知书,但该通知书邮寄情况有网上查询的签收信息为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先后三次签订《国庆幼儿园职工留职停薪协议书》,以留职停薪的方式维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虽然该留职停薪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符合国家对留职停薪的有关规定,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因此,自2002年9月至2017年10月,双方事实上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易惠莉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9月之前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易惠莉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留职停薪协议时,协议中已载明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义务,易惠莉签字之时应视为已知缴纳社保费用权益受损之时,故易惠莉于2017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易惠莉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国庆幼儿园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其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于易惠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9月之前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获得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易惠莉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易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蕴博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