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4337号
原告:王志刚,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娅、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自强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0时05分,翟卫超驾驶冀A×××××/冀A×××××号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岐银线56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等信号的王志刚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后,王志刚车辆失控又与前方等信号灯的王金锁驾驶的鲁C×××××/鲁C×××××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翟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刚无责任,王金锁无责任。原告王志刚系冀J×××××/冀J×××××号车所有人,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翟卫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车损88382元、公估费7100元、施救费6200元、停运损失39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属于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也应由鲁C×××××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共同承担;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支付给本案的三者车鲁C×××××号车损失2000元,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且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我司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四证均为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对保单无异议;车损评估委托书中虽显示为交警队委托,但未加盖印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更换项目清单部分高于市场价值,保留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施救单位及事故发生地均为黄骅市,由此产生的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停运损失鉴定不认可,并未附运输合同和维修时间证明,所作出的日停运损失和停运时间均不符合实际,在公估报告中显示了冀J×××××车停运损失相关鉴定,而事故认定书及主张的车损中挂车并未受损,因此对挂车营运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定。交警部门认定翟卫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翟卫超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不存在违法年检等情形,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驾驶人翟卫超无法联系属于该种情形,结合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冀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确定数额为31505元; 二、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损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停运损失为650元/天,结合实际案情酌定停运期间为30天,确定停运损失为650元/天×30天=19500元; 三、停运损失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000元; 四、施救费,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施救费票据及施救明细确定为6200元; 以上财产损失共计60205元,因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报告和重新鉴定确定的车损数额相差悬殊,故对原告单方委托车损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翟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结合翟卫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项下的2000元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损失60205-50(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使用50元)=601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1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冀A×××××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刚损失601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承担652元,由原告王志刚承担9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