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265号 罪犯龙秀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锡法刑二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秀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常刑执字第42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苏04刑更13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龙秀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5月获得表扬,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建议对罪犯龙秀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秀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四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秀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龙秀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继祥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