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耀明,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诉讼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昊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魏紫路中鑫家苑。
负责人:刘红彬,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廷,该居民委员会民调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荀会峰,该居民组组长。上诉人郭耀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沟社区居委会)、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耀明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30万元。
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人所承包的3亩责任田已经被洛阳市城市发展投资公司通过老城区政府征收,其征收协议在以上两个部门,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获取。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曾申请一审法院向上述两家机构调取征地协议及补偿方案,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交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忽视了被上诉人的职责和义务。承包地不是上诉人不交,而是被上诉人不按分配方案每亩地补偿10万元发放补偿款,故暂时没收回,这不等于上诉人的责任田没被征收。既然土地征收机关已经把征收土地补偿款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按每亩地1O万元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发给其他承包经营户,那么被上诉人也应该把每亩10万元,3亩地共计30万元的补偿款分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是政府机关行政的延伸,其职责是管理本辖区居民事务,执行上级政府发布的命令、政策,配合政府工作,保护居民利益。既然上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已经被征收,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履行自己的职责,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按上级政府拨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居民所定的分配方案分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违背了被上诉人本身职责,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忽视了被上诉人的职责和义务。
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辖区居民,其他承包户都得到上级政府发给的每亩1O万元征收补偿款,唯独上诉人却没得分文,对上诉人来说是一种歧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合理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征收土地补偿争议纠纷,保护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中沟社区居委会答辩称,第三居民组的承包地分两类,一类是责任田,一类是三级地。1998年土地承包时,责任田每人分得0.33亩,三级地每人分得约0.036亩。2005年,大唐热力公司征用土地建设时,一个管道从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经过,故将其责任田进行了调整,调整为三亩三级地。所以,本案应该按照三十年延包合同中的责任田面积计算,该合同中上诉人承包土地是1.485亩,故应该按1.485亩计算土地征收补偿金。第三居民组答辩称,同意中沟社区居委会的意见。郭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沟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支付郭耀明承包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300000元;2、判决中沟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30日,郭耀明以其家庭人口4.5人承包中沟社区居委会上坑北耕地1.48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4日至2028年8月24日。2005年4月,因洛阳大唐热力有限公司煤灰管道要从郭耀明承包的耕地内通过,同年5月10日郭耀明与中沟社区居委会、中沟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中沟三组郭耀明,原承包地因厂管道占用受损,要求调换三组三级土地,地址油库北、机场油库西,亩数三亩,协调做养殖业,水、路两通,三组、村委协商同意调换。时间今年收麦后,秋前调完毕,协议即日生效。”协议签订后,中沟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未依约履行协议,郭耀明持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老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沟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将三亩土地交给郭耀明使用。2006年6月,中沟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将该三亩土地交付给郭耀明使用。现该土地仍由郭耀明占有使用,未交付征收。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户,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本案原告郭耀明的土地仍由其占有使用,尚未交付征收,故原告郭耀明现主张要求被告中沟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组支付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耀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耀明现承包的3亩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中沟社区居委会按照每亩10万元的补偿标准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第三居民组。第三居民组经开会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为,每亩地补偿款10万元,按照1998年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的责任田0.33亩计算,故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3000元,其余土地补偿款按照户口人数平均分配。郭耀明与第三居民组之间因对土地补偿数额存在异议,故郭耀明承包土地尚未交付给第三居民组,也未领取该土地的补偿款。郭耀明从第三居民组领取了其家庭按户口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约三四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居民组被征收的土地按每亩10万元标准发放土地补偿金并无异议,现争议的是郭耀明的土地补偿款是应按其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1.485亩计算还是按2006调换后的3亩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第三居民组形成的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是按1998年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的0.33亩责任田作为计算依据,其余土地补偿款按照户口人数平均分配。郭耀明作为第三居民组成员,应遵照此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执行,且其已实际领取按户口人数分配的土地补偿金。郭耀明现在虽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亩,但系后期调换而来,并非1998年土地承包时其已取得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土地补偿金应按1.485亩计算,该补偿金为148500元。第三居民组支付郭耀明土地征收补偿金后,郭耀明应及时将其现承包的3亩土地交付第三居民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郭耀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耀明土地征收补偿金148500元;
三、驳回郭耀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郭耀明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街道办事处中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