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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91民初490号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黄建寿申请支付令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黄建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1民初490号

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TXN6C。

法定代表人:林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周倩炜,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寿,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与被告黄建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周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邮公司与被告黄建寿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0100030001400417,以下简称《贷款协议》);2.被告黄建寿向原告中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9425.26元及支付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179425.26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到期未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解除之日止,每期分别计算;合同解除后,以贷款本金余额、利息之和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贷款本金余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3.被告黄建寿向原告中邮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元;4.被告黄建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中邮公司与被告黄建寿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建寿向原告中邮公司贷款200000元。原告中邮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黄建寿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建寿自2017年11月27日起逾期还款,至今尚未结清且拒绝还款。截至2018年8月16日止,被告黄建寿已偿还本金共20574.74元。根据前述协议第3.1、3.3及5.4条的约定,原告中邮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建寿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和息费。原告中邮公司提供证据:《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及客户知情确认书、中邮消费金融业务系统截图、广东银联交易确认函、数据库截图、《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催收外包服务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黄建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黄建寿签署《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向中邮公司申请“邮你贷”业务贷款用于装修,申请金额200000元,贷款期数48期。该申请表“申请人确认信息”栏载明:“……2.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提醒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客户知情确认书及协议条款进行了详尽地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客户知情确认书及协议中记载的相关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协议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中邮公司提供的《贷款协议》约定:中邮公司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等自主决定是否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并最终核批借款人的信用额度、利率等贷款要素,该贷款要素以中邮公司出具的《贷款确认书》或电子版审批结果为准;本贷款自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贷款发放日为中邮公司向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划转贷款之日;月利率以中邮公司审批结果为准,每月利息以30天作为计息天数,当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息,如遇提前结清事项,利息不足一期时按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利率不为0时,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本息+月手续费,每月还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利率)^贷款期数-1];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时,应就欠付款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的期数收取,每期收取标准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50元,按上述约定计收滞纳金,不影响中邮公司享有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本贷款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对应日,此后还款日每月依次类推,最后一个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向中邮公司查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则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中邮公司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款项按前述滞纳金收取规定继续计收滞纳金;借款人须在每期还款日17:00前即确保还款账户中款项足额;中邮公司按照时间顺序优先扣划最早应该偿还的每期贷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的,中邮公司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逾期达到规定时间的,中邮公司按本金、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确认并同意前述时间由中邮公司根据其相关规定决定;借款人承诺按本协议条款约定或中邮公司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按贷款币种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任何其应付的其他应付款项、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其他应付款项、费用,或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如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构成或视为预期违约;当借款人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或预期违约情形时,中邮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补偿款以及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并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随时冻结或终止信用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中邮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协议尾部附有《利率及收费项目一览表》,载明利率、月手续费率均以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滞纳金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50元,按逾期期数收取。2017年3月27日,中邮公司向黄建寿发放贷款200000元。中邮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载明分期期数48期,列明了48期还款的每期应还款日、计息天数、应还款金额、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各期手续费均为0元,除第48期应还本息为6001.25元外,其余各期应还本息均为6001.15元,黄建寿应自2017年4月起每月的27日还款,第48期即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1年3月27日。《还款计划表》所载第8期至第20期每期的应还款日、应还本金如本判决书附表所示。中邮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记载:案涉借款年化利率为19.2%;黄建寿自第8期起未足额还本付息,后续期数本息亦未再予以偿还;截至2018年8月16日止尚欠本金179425.26元、利息23638.93元、违约金12161.73元及手续费0元未付。中邮公司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单个案件的基础保底费用为500元/件。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向中邮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8500元,备注为“(2018)粤0191民督1-77号”,中邮公司主张每案500元,共77件案件。本案系由(2018)粤0191民督21号支付令申请案转为诉讼程序立案。中邮公司已支付了支付令申请费1296.2元。另查明,中邮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颁发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货币金融服务。再查明,中邮公司起诉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向黄建寿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中邮公司具有从事货币金融服务的合法资质,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黄建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中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在黄建寿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中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及客户知情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中邮公司放款后,黄建寿应依约还本付息。现黄建寿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邮公司诉请要求解除《贷款协议》、黄建寿提前偿还本金179425.26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黄建寿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解除。根据《还款计划表》推算,案涉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9.2%(月利率1.6%),与《欠款明细表》所载一致,黄建寿曾按该标准支付利息,现亦未对该标准提出异议,利息仍应按该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贷款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情况下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中邮公司要求违约金按该标准计收,可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前,利息、违约金应以每月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详见附表)为基数自应还款日的次日起算;在合同解除后,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在中邮公司同时主张的情况下,利息、违约金之和应当不超过以解除时的借款本金余额179425.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结果,即每月不应超过3588.5元(179425.26元×2%),否则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因此,合同解除前的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以3588.5元为上限;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违约金,如按中邮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则明显过高,调整为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损失,中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元,其主张该项损失有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寿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黄建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425.2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1月起的利息、违约金分别以每月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详见附表)为基数,自当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6%、月利率5%的标准,均计至2018年11月21日止,且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以3588.5元为上限;自2018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尚欠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建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8元(含已支付的支付令申请费1296.2元),由被告黄建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茗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晓宇

书 记 员  谭晓琪附表:期数应还款日应还本金(元)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元)82017年11月27日3130.353130.3592017年12月27日3180.433180.43102018年1月27日3231.323231.32112018年2月27日3283.023283.02122018年3月27日3335.553335.55132018年4月27日3388.923388.92142018年5月27日3443.143443.14152018年6月27日3498.233498.23162018年7月27日3554.203554.20172018年8月27日3611.073611.07182018年9月27日3668.853668.85192018年10月27日3727.553727.55202018年11月27日3787.193787.1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