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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679号

孙红燕与刘建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星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红燕;刘建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星塑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燕,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莲,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广,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军,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星塑料厂,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星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和悦,该厂厂长。

上诉人孙红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三星塑料厂(以下简称三星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新事实,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星塑料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孙红燕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三星塑料厂所主张的货款均系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欠款,并非孙红燕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指出,而该厂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均是原审被告刘建广,而非孙红燕。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土默特左旗蒙衡兴强建筑材料加工厂。孙红燕与刘建广于2014年12月24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厂子、债权、债务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一审被告刘建广并未按照离婚协议将厂子交给孙红燕经营,而是将有财产搬至新址继续经营活动至今,因此孙红燕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将所有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孙红燕照顾生病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没有时间参与厂子的经营。厂子由刘建广独自经营,孙红燕对欠款并不知情,三星塑料厂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3)乙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中争议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红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孙红燕的上诉请求。三星塑料厂辩称,我们一直问刘建广要钱,也向孙红燕要钱。去的时候,有时是刘建广打条子,有时是孙红燕打条子。这些,刘建广都认可。我们也不知道他俩离婚。直到2016年才告诉我们他们离婚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广述称,首先关于主体问题,孙红燕一直隐瞒一个事实,就是这个厂子注册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而不是2014年,这个厂子经营到2014年年底,我俩就离婚了。2014年到2015年,刘建广不在厂子,所以,2014年10月20日在土左旗注册厂子实际是在我弄俩未离婚之前注册的。等刘建广回老家,一直是孙红燕在经营。其次关于承担的问题,我俩的离婚协议说的很明确,刘建广是净身出户领着两个孩子,后来孙红燕起诉又将两个孩子要了回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星塑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建广、孙红燕立即支付拖欠三星塑料厂的货款27055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由孙红燕的外甥亚博文签名写下欠货款收据,2015年6月12日孙红燕签名,写下欠货款收据。其余9张收据均为刘建广、孙红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欠付三星塑料厂的货款系刘建广、孙红燕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刘建广、孙红燕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车、房子、厂子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都归女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0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孙红燕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红燕是否应当承担对焦从军的货款及利息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孙红燕与刘建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车、房子、厂子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归女方的。2015年5月24日由孙红燕的外甥亚博文签名写下欠货款收据和2015年6月12日孙红燕签名,写下欠货款收据,均是孙红燕与刘建广离婚后所打欠条,属于孙红燕的个人债务。其余九张欠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债务由孙红燕负担,属于孙红燕的个人债务。孙红燕虽主张厂子还由刘建广经营,但不影响其对债务的承担。故孙红燕关于其不应承担三星塑料厂的货款的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红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孙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辛宗寿

审判员 于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慧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