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723号 原告王玲,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政通路海科大厦5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马烈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霖霖,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玲因不服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被告温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果及其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郑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暨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杨霖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江区政府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网络申请2018年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62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兹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王玲提交的关于‘申请温江区政府制作、保存的审批用于建设温江区芙蓉大道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王玲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8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0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江区政府作出的62号告知书。 原告王玲诉称,2018年4月24日,其向被告温江区政府网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8年5月14日被告温江区政府作出62号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温江区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作出的62号告知书侵犯了其知情权。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温江区政府作出的62号告知书,原告认为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温江区政府作出的62号告知书及市政府作出的807号复议决定。 被告温江区政府辩称,其作出62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807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王玲通过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温江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温江区政府制作、保存的审批用于建设温江区芙蓉大道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温江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6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王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向王玲邮寄送达62号告知书。王玲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80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江区政府作出的62号告知书。王玲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2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807号复议决定和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温江区政府具有根据情况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王玲申请公开“申请温江区政府制作、保存的审批用于建设温江区芙蓉大道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温江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王玲所申请的信息不是温江区政府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故作出的告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告知内容并无不当。温江区政府在收到王玲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收到王玲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王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卫红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