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操,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现住酉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超及其指定辩护人罗仕佐,侦查人员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7日早上,陈某1与被告人袁操联系购买毒品,袁操电话联系金勇(另案)从金勇处拿毒品。袁操与陈某1商量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5000元的毒品卖给陈某1。金勇将毒品放在城南广场一花台处,并将放置毒品的地点照相发给袁操,袁操在获取2500元定金后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后与金勇见面,之后二人通过“飞毛腿”将毒品送给陈某1。同日18时许,陈某1以毒品中有泥巴为由要求袁操挑土,两人约定在酉阳县城南“XXX酒店”301房间见面后,陈某1将余下的2200元毒资交给袁操,后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现场查获袁操贩卖给陈某1的疑似毒品一包(编号1,经称量净重12.38克)及部分散装疑似毒品(编号2,经称量净重3.46克),从袁操处查获毒资2200元。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抓捕及搜查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收缴、称量、封存、取样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操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他只是居间促成毒品交易,他还未实际获取他人向其承诺的利益即被抓获;2.他系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属于特情人员“犯意引诱”下而实施犯罪。 被告人袁操的辩护人提出:1.袁操仅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实施的仅是帮助行为;2.袁操本身吸食毒品,还未实际获取他人向其承诺的利益即被抓获;3.袁操系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属于特情人员“犯意引诱”下而实施犯罪;4.袁操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袁操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早上,陈某1与被告人袁操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商议以300元/克的价格交易共计5000元的毒品。在袁操联系好毒品后,陈某1先行支付给袁操2500元毒资。之后,双方通过“飞毛腿”送货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同日18时许,陈某1以毒品中有泥巴为由要求袁操挑土,二人又相约在酉阳县城南“XXX酒店”301号房间见面。见面后,陈某1将剩余毒资2200元(因毒品中有泥土扣除300元)交给袁操,二人随即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现场查获袁操贩卖给陈某1的疑似冰毒一包(编号1,经称量净重12.38克)及部分散装疑似毒品冰毒(编号2,经称量净重3.46克),并从袁操处查获毒资2200元。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两包疑似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抓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指认收缴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开房记录单据,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陈某2、吕某、陈某3及侦查人员冉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操的供述与辩解。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所举示的金勇于2018年2月2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讯问室所作供述,本院已经法定程序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操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袁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袁操辩称他只是居间促成毒品交易,他还未实际获取他人向其承诺的利益即被抓获的理由,经查,袁操已与购毒者陈某1完成毒品交易,且犯罪已经既遂,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他系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属于特情人员“犯意引诱”下而实施犯罪的理由,经查证,袁操系在与陈某1已就该宗毒品交易的数量、交易地点、方式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而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而完成,故不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操的辩护人提出袁操仅是居间介绍毒品买卖,实施的仅是帮助行为的意见,经查,就公诉机关目前指控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袁操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况且袁操对该宗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考虑;提出袁操本身吸食毒品,还未实际获取他人向其承诺的利益即被抓获以及袁操系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属于特情人员“犯意引诱”下而实施犯罪的意见,不赘述;提出袁操系初犯,并建议对袁操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根据袁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同时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2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袁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
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林
书记员冉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