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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刑更3217号

罪犯裴号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裴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217号 罪犯裴号,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射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913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刑终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裴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7年5月、2017年11月、2018年6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建议对罪犯裴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三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裴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裴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