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2800号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回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述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陈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吕某、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95.59元、误工费30654.64元、护理费73245.60元、营养费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残疾赔偿金18879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68元,合计515446.83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实际请求赔偿37044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崆峒区来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蒋某碰撞,致原告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7]第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头皮挫伤等,花支医疗费164758.76元(含被告赵某垫付的门诊费2537.60元),其中被告赵某支付102537.6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4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70天。后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限为270天。×××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是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79岁。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承认原告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答辩人是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对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应按四六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依据,其中医疗费根据票据应为156954.6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67895.59元;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法院应酌情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不是在平凉本地发生,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购买各种住院生活必须品费用,共花费12710元,并支付住院费100000元,门诊费用2537.60元,应计算在赔付总费用里面。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赵某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个人承担,其余意见同赵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费用55941.05元,希望在本案中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蒋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是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对赵某造成的原告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被告赵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用品费是否应退还的问题,被告赵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06657.6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后,原告应向被告赵某予以退还;被告赵某向原告垫付的生活用品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3278元,其中的伙食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生活用品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赵某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原告亦应向被告赵某予以退还。 关于原告蒋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挂号费票据2张金额13元未加盖医院公章,新生药店的购药发票金额79.2元无医院医嘱和药品名称,不能证明用途,本院均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和住院费用发票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计算为164758.7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支持7240元;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骨折的伤情比较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2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已64周岁,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654.64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35.64元和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4550.84元(181天×135.64元/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8311.40元(270天×135.64元/天×50%),合计42862.24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94395.56元(27763.40元/年×17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蒋某母亲的扶养期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扶养费为1605.94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支持1000元;10.住宿费,住宿费是原告实际花支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支持768元;11.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经重新鉴定后改变,但护理期限未改变,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花支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花支的鉴定费34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蒋某自行承担20%即680元,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80%即27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1647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营养费7240元、护理费42862.24元、残疾赔偿金9600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68元,合计325870.50元中的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剩医疗费、护理费等205870.50元的80%即164696.40元,以上共计赔偿284696.40元(已赔付45000元,再赔偿239696.40元)。 二、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3400元的80%即272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107215.6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计3429元,由原告蒋某承担1184元,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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