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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23民初2617号

王云与张绪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9-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云;张绪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23民初2617号

原告:王云,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张绪兰,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王云与被告张绪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绪兰立即退还我合伙资金1万元、支付违约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我与被告张绪兰各出资2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因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吵架、甚至打架,在餐馆经营半个月后,我们达成由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我投资款2万元、我退出合伙的协议,现被告仅退还我1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裁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王云与被告张绪兰各出资2万元在竹山××××镇明清大道香苑居小区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在餐馆经营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吵架、甚至打架。2018年4月24日,双方达成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逾期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在欠据上备注有上述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内容。现被告已退还原告1万元,尚余1万一直未退,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与被告张绪兰在经营餐馆散伙时,于2018年4月24日达成由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逾期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退出合伙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8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王云合伙资金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绪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申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白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