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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91民初2905号

刘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2905号

原告:刘娜,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东德是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83362Q。

负责人:刘登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E×××**小型轿车施救费780元、车辆损失(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60850元、鉴定费14500元、施救费780元,合计2761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8日14时20分,马振付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西一路与顺河路口西三百米海欣盈园门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使的王海波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马振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事故给鲁E×××**小型轿车造成了施救费、车辆损失等损失;该事故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未赔付原告相关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需核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确定无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案为两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者车辆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66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刘娜,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370500062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月8日14时20分,马振付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西一路与顺河路口西三百米海欣盈园门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海波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马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东天鉴报字[2018]1003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鲁E×××**号梅赛德斯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608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0元。2018年4月1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刘娜(证件号码)在本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现已将余款全部还清,车辆产权证已退还该客户,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E×××**。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银行贷款结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发票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0850元,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车辆损失价格为26085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两次施救费,其中一次施救费300元仅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45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娜车辆损失260850元、施救费480元、鉴定费14500元,共计27583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刘娜在平安银行东营分行营业部62×××24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2.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娜,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