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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4执800号

刘瑞驰与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9-01-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瑞驰;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114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刘瑞驰,男,汉族。

被执行人: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前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刘瑞驰申请执行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4民初126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瑞驰案款129600元及利息(以12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执行费1844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我院对被执行人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将该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刘瑞驰通报,申请执行人刘瑞驰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代发振执 行 员  刘江涛

人民陪审员  王怀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