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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民终435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蒯家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蒯家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民终4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171-3010

法定代表人:刘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年,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蒯家标,男,199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楼**楼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支公司)、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蒯家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商业三者险64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按照其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蒯家标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64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东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蒯家标答辩称,其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合法的驾驶人员。保险合同订立时,人保无锡分公司并没有要求驾驶人应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以此为由免责没有依据。人寿无锡支公司答辩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与驾驶能力、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未取得该证件没有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加大人保无锡分公司的理赔风险,所以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人寿无锡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无锡分公司、蒯家标、东源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19时47分,蒯家标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口由南往西左转与潘溯涛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苏B×××**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苏B×××**号大型汽车右侧和苏B×××**号小型轿车前侧损坏。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蒯家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2日,马海强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无锡支公司对苏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为66000元。马海涛与无锡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海强同意将在人寿无锡支公司承保的受损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中升公司维修,马海强授权人寿无锡支公司将核定的应赔付给马海强的赔偿款66000元作为中升公司的维修服务费用划至中升公司。2018年1月8日,中升公司开具金额为66000元的苏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2018年1月16日,人寿无锡支公司向中升公司转账66000元。2018年1月10日,马海强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该转让书内容为:人寿无锡支公司承保的苏B×××**号小轿车于2017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马海强已收到人寿无锡支公司的赔款66000元;马海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无锡支公司,并授权人寿无锡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东源公司,该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蒯家标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检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2017年2月24日,东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东源公司在上述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人保无锡分公司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载明:“……(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审中,人寿无锡支公司提供了蒯家标所有的云南省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该从业资格证书是虚假的。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该局发函求证。云南省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回函内容为:经核查,无蒯家标的从业资格档案信息记录,从未核发过蒯家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维修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投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无锡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人寿无锡支公司已赔付了苏B×××**号小轿车的损失66000元,且蒯家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无锡支公司有权向苏B×××**号大型汽车方进行追偿。东源公司为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蒯家标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对等。本案中,虽然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存在关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分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虽然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交了由投保人东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但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也无法证明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向东源公司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所要求的许可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由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存在异议时应作不利于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人保无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蒯家标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质,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书明显增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概率进而增大人保无锡分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人保无锡分公司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责任的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人寿无锡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人寿无锡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6000元;

二、驳回人寿无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无锡分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可以免责,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指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也没有明确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无锡分公司曾明确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纳入该条约定。鉴于保险合同对于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且东源公司、蒯家标与人保无锡分公司对于约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争议,此时应作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人保无锡分公司不利的解释,故人保无锡分公司以驾驶人蒯家标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商业三者责任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朴田

书记员缪玲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