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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423执1715号

李延年、杨胜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延年;杨胜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423执1715号

申请执行人:李延年,男,193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女,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李延年之女。

被执行人:杨胜利,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李延年与杨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4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胜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延年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胜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金辉

审判员  赵德国

审判员  贡恩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