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更0000号罪犯刘秋德,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秋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2016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秋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4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秋德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秋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要 生
审 判 员 唐 福 元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院印)王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