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39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捷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夏赛侠,董事长。
被执行人:尹建平,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执行人:吕笑芳,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申请执行人上海捷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尹建平、吕笑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7)沪0105民初170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建平、吕笑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捷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445,330.2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尹建平、吕笑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6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8年12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2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财付通存款人民币2,264.2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24日委托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8年12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尹建平、吕笑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2,264.29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