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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3民终1608号

李继德袁小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刘正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继德;袁小琴;刘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3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德,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琴,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江,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17G。

负责人:杨国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李继德、袁小琴因与被上诉人刘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南川支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袁小琴及李继德和袁小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刘正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上诉人中财险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救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德、袁小琴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刘正江、中财险南川支公司共同向救助中心支付为李继德垫付的医疗费15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正江与中财险南川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划分及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判案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事故的路段附近有学校,前后均有限速30km的标志,但从监控视频看,刘正江的车速至少有60km,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是刘正江操作不当和车速过快导致的;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李继德与刘正江负同等责任,但同等责任不等于承担同等费用,应由刘正江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刘正江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救助中心垫付的154500元应由刘正江或保险公司承担。刘正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财险南川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费用,对于商业险,系本公司与刘正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刘正江应担责的部分属于后面的理赔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救助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正江、李继德、袁小琴、中财险南川支公司向其支付为李继德交通事故垫付的抢救费用154500元,由刘正江、李继德、袁小琴、中财险南川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11时25分许,李继德驾驶车牌号为GMS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南川沿塘石盆村道往413省道方向行驶至南川区省道413线33km+200m处(小地名田家院子)左转时,与刘正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69X**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继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刘正江和李继德负同等责任。应重庆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申请,救助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向该医院垫付李继德抢救费154500元。另查明,渝G69X**的小型轻型货车系刘正江所有,该车在中财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李继德驾驶车牌号为渝GMS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袁小琴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李继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审理中,中财险南川支公司提供了《计算书列表》,拟证明其已于2017年11月14日向重庆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了李继德医疗费10000元。刘正江出示了内容为“今收到车祸垫付医疗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垫付方:刘娅,联系电话186X****X9(注:刘正江陈述系其女儿),垫付李继德用于先行医疗使用,接收人袁小琴,接收人与医疗者关系并签字:儿媳:袁小琴,2017.11.9日”的《情况说明》1份和内容为“今收到刘正江医疗费30000元(叁万元正),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开户行姓名袁小琴,农业银行账号:622********,收款人:李刚(注:刘正江陈述系李继德儿子),2017.11.15”的《收条》1份,拟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其为李继德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双方均陈述,李继德对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还未提起民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申请,救治中心垫付了李继德在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1545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正江与李继德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刘正江和李继德各自向原告承担50%的支付责任,即各支付救助中心垫支的抢救费77250元。对于刘正江应支付的77250元,因李继德还未主张其损失,无法确认中财险南川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中财险南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刘正江在本案中支付的该费用则可依据其与中财险南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另行处理。对于李继德承担的77250元,因袁小琴系渝GMSX**号车的所有人,李继德与袁小琴系亲属关系,李继德又无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就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可推定袁小琴知道或应当知道李继德无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其摩托车,袁小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袁小琴在李继德支付的77250元中由李继德承担70%的责任,即支付救助中心54075元,由袁小琴承担30%的责任,即支付救助中心23175元。李继德、袁小琴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对救助中心的主张放弃抗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刘正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7250元;

二、由李继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4075元。

三、由袁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3175元。驳回救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1695元,由刘正江负担848元,由李继德负担593元,由袁小琴负担2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李继德、袁小琴提交了事发路段的限速、减速标志照片8张,事发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截图3张,视频安装位置的照片4张,李继德的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资料1组,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刘正江操作不当、超速行使所致,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刘正江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南川区交警队已经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当事人等进行了询问,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和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调查的情形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救助中心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救助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对李继德与刘正江之间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错误,二是同等责任应否承担同等的赔偿费用。关于一审法院对李继德与刘正江之间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在查勘现场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继德与刘正江负同等事故责任,李继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过错小于刘正江,因此,一审认定李继德与刘正江之间过错相等,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同等责任应否承担同等的赔偿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李继德认为,同等责任不等于承担同等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同等责任中的“责任”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同等”指的是过错的大小和责任均相同。因此,负有同等责任就应当承担数额相等的赔偿费用,这也正是民法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继德、袁小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李继德、袁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镝鸣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