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704民初2721号之一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向红,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李铁梅,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红、李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各种送达方式均不能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当事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亦不能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婷
审判员 :梅良军
审判员 :周小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凡政
书记员 :何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