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01民初513号之一

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与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9-0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513号之一

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0844134K。

法定代表人:郭万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67778。

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66元,减半收取232733元,由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