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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行终552号

陈良桂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陈良桂;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3行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桂,性别:××,1949年8月26日生,××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男,1974年2月15日生,××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陈良桂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良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良桂上诉称:1.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案中,首先,征地批复虽然经过国土资源部批准,但是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并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公告,也没有对陈良桂进行补偿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其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依法公示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根据被征地农民意见进行修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何拟定、如何作出的均不清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即征地实施程序应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公告、听取意见(听证)并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和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六个步骤,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上述程序;第三,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未对陈良桂进行补偿安置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仅对陈良桂的房屋进行补偿,未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时,地上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补偿。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已经对陈良桂的房屋实施了房屋征收程序,但房屋土地应当一并征收并补偿,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补偿安置方案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不符合公平补偿的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铜土决字[2017]4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在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列明的证据以及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责令交出的土地属于批准征收的范围、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已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足额到位并专款专户存储,也不能证明被征收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位于国土资函〔2015〕896号批复批准征收范围内、涉案征地补偿款已足额拨付但陈良桂拒绝领取,属于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19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 涛

审判员 张演亮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昌奇

书记员李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