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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24民初2228号

张秀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228号

原告:张秀丽,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马耀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秀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张环宇为我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58700元,不计免赔率。2018年10月9日22时30分许,张越驾驶该车行驶至卢龙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王国建驾驶的冀B×××××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我车车损为46200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500元,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证据合法有效情形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冀C×××××车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主; 3、张越的驾驶证,证明司机有合法资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5、冀C×××××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损险金额为587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6、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冀C×××××车车损46200元。 7、公估费票据,金额3300元 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交付到投保人手中,投保人所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下方提示栏中已经就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提示,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责任免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有异议,证据6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部分损失配件鉴定与照片不符,要求公估公司作出解释;证据7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证据8施救费金额过高,认可3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部分配件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公估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根据书面说明,能够认定公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公估费为确认原告损失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负担。证据6施救费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施救费为正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证明条款与本案有关且未证明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张环宇为原告张秀丽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58700元,不计免赔率。2018年10月9日22时30分许,张越驾驶该车行驶至卢龙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王国建驾驶的冀B×××××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车车损46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500元,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50000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损金额超过车辆保险价值的80%,被告应回收未修复的事故车辆,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其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丽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