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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30民初1229号

原告韩永锦、 王嫦娥、刘美美、马维娜、师建兵、惠三小、惠文选诉被告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永锦;李志忠;王嫦娥;刘美美;马维娜;师建兵;惠三小;惠文选;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30民初1229号

原告:韩永锦,男,汉族,1946年9月5日出生,住清涧县。

原告:李志忠,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清涧县。

原告:王嫦娥,女,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清涧县。

原告:刘美美(曾用名刘海丽),女,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清涧县。

原告:马维娜,女,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清涧县。

原告:师建兵,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农民,住清涧县。

原告:惠三小(又名惠东雄),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清涧县。

原告:惠文选(曾用名惠东海),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清涧县。 八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宏业,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宽洲镇师家园则村。

法定代表人:惠东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光渊,男,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韩永锦、王嫦娥、刘美美、马维娜、师建兵、惠三小、惠文选诉被告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八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1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八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申4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榆林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又作出2018陕08民再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1126号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清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又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世成、

人民陪审员白生礼、惠万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锦,李志忠,王嫦娥,刘美美,马维娜,师建兵,惠三小,惠文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韩永锦本金20000元及2001年8月2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2.5%计息。 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志忠本金36500元及2002年8月14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3%计息。 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嫦娥本金36500元及2002年9月17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3%计息。 4、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美美本金30000元及2002年9月17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2%计息。 5、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马维娜本金20000元及2001年10月18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3%计息。 6、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师建兵本金27200元及2001年12月21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3%计息。 7、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惠三小本金30000元及2002年8月14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2%计息。 8、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惠文选: (1)本金20000元及2001年10月8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2.5%计息。 (2)本金10000元及2001年10月16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2.5%计息。 (3)本金20000元及2001年10月13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以2.5%计息。 被告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5日清涧县政府召开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县工贸局关于农机厂改制工作的意见。对于社会借款按“只还本不付息”统一政策清偿,确保不发生新的矛盾纠纷。该厂资产和债务整体转让由财政局牵头负责,之后才有人大常委会的文件,到现在为止改制还在进行中,并没有履行法定转让程序,故我公司仍不具备承担农机厂债务的主体资格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2年间,原清涧县农机厂以工厂效益不好、无法发放工资和缴纳统筹为由,向原告韩永锦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向原告李志忠借款36500元,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王嫦娥借款36500元,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刘美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马维娜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师建兵借款27200元,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惠三小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惠文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之后,由于农机厂效益不好,一直亏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农机厂一着没有偿还。2012年农机厂启动改制,2014年8月5日清涧县政府召开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县工贸局关于农机厂改制工作的意见。对于社会借款按“只还本不付息”统一政策清偿,确保不发生新的矛盾纠纷。该厂资产和债务整体转让由财政局牵头负责,之后清涧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清人发(2015)05号文件批准了清涧县农机厂零资产转让改制开发方案,农机厂改制为福兴公司。

原告方以此为依据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农机厂在企业改制中“零资产转让”给被告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按照清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只还本不付息”的改制方案,福兴公司接受了该方案,福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亦即归还原农机厂债权人八原告的借款本金由福兴公司偿还,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借款产生的利息问题,被告福兴公司是按照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政策和县人大常委会的文件精神只接转原农机厂的借款本金而不接收该借款的利息为其法律行为作为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永锦借款本金20000元、李志忠借款本金36500元、王嫦娥借款本金36500元、刘美美借款本金30000元、马维娜借款本金20000元、师建兵借款本金27200元、惠三小借款本金30000元、惠文选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永锦、李志忠、王嫦娥、刘美美、马维娜、师建兵、惠三小、惠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被告清涧县福兴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世成

人民陪审员  惠万东

人民陪审员  白生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