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刑更866号罪犯王书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周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书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2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6日对其刑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0月12日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1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王书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书华伙同他人持刀寻衅滋事,与本村村民王新军发生冲突,王书华持匕首照王新军左胸部猛刺一刀,致王新军倒地后,王书华又照王新军连刺数刀,致王休克而死;2001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书华在上海市四川北路1334弄口,乘行人沈燕青不备,将沈带在双耳上的耳环抢走。罪犯王书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四次评审鉴定,3次优秀,1次良好。2018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王书华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温久磊、同监犯人周永军、王海波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书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书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孝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龚延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