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3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84324Y。
法定代表人:沈章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蓝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凤山花园19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9573910XF。
法定代表人:王友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蓝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5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项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因此纠纷已经提请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蓝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在仲裁进行中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及约定仲裁条款均无异议,故原审裁定认定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错误。原审裁定以本案诉讼请求事项系已仲裁排除内容,本案应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原审裁定书对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只有仲裁裁决书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合肥蓝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肥蓝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据,主张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而提起的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项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方式解决:(1)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5272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合肥蓝石房地产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玲玲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郝菊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紫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