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7306号
原告: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民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4112123.
法定代表人:殷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遂周,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襄城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男,回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樊城区,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华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李华芬,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许华军妻子,4060619790921102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诉被告许华军、李华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遂周、马小林,被告许华军、李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地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占有物权造成的其房屋租金损失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14666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自2018年3月1日起直至停止侵害、占有之日止按每月4167元赔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市××区××与××处,大庆东路面门面自西向东第三间及楼上所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租期为8年。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原告将被告诉至樊城区法院,2016年4月29日,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该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归原告;被告许华军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3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虽于2017年3月31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但后又阻止原告出租、使用该房屋,并在大门口书写不许原告出租的文字,妨碍和阻止原告将该房屋出租。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许华军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房屋租金131107元。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仍继续阻止原告出租和使用该房屋。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陶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陶胜,陶胜进入装修时,因被告阻止,原告多次报警求助,派出所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无奈原告与陶胜修改租赁合同,暂不将三楼出租给陶胜。因被告侵害和占房行为,导致原告三楼房屋闲置,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华军、李华芬辩称,按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被告许华军在宝地公司未向其支付7万元的前提下占有涉案房屋第三层属于有权占有;许华军在宝地公司第三层所建顶棚之上加建、扩建房屋,对宝地公司未向其支付扩建造价费用之前有权占有,有权拒绝履行交付第三层房屋;宝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华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予裁定驳回宝地公司对李华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宝地公司在襄阳市××区××东路××层混合结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35.74㎡,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2012年11月12日,宝地公司与许华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大庆东路与××处,大庆东路面门面自西向东第三间及楼上所有房屋,该房屋为毛坯房。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许华军。自交付之日至2013年1月19日为许华军装修时间,装修期间不收房租等。后因许华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房屋租金,宝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许华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房屋腾退给宝地公司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36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华军未履行义务,宝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审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宝地公司与许华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606执2238号执行裁定,以许华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31日,宝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襄阳市宝地公司与许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将(2016)鄂06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全部执行完毕,许华军已将生效判决上的位于襄阳市××区××与××处的房屋腾退给本公司,本公司已收到该房屋的三层完整楼房及所有附属物。(执行案号:2016鄂06**执2238号)”。因判决生效后许华军继续占有该房屋,宝地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许华军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房屋占用费,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宝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2018年1月18日,宝地公司与案外人陶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宝地公司将位于大庆东路与××处,临大庆东路一层门面自西向东第三间及二、三层所有房屋,出租给陶胜,租赁期限为3年。许华军以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扩建为由将宝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宝地公司对其加装的第三层房屋进行折价补偿。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因宝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鄂06民终2482号判决:撤销(2017)鄂0606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宝地公司支付许华军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与××处宝地公司房屋上的第三层房屋扩建费用7万元;许华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上述第三层房屋交付给宝地公司。市中级法院上述二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襄阳市××区××与××处宝地公司出租房屋已于2017年3月31日腾退给原告宝地公司,且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宝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分担的7万元涉案第三层房屋扩建费用支付给许华军,并同时由被告许华军将上述第三层房屋交付给原告宝地公司。该判决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纠纷做了最终处理。原告主张因被告妨碍、阻止行为导致本案诉争三层房屋无法出租系被告所为,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相关证据证实;因一、二层房屋原告已经对外出租,三层房屋因加盖扩建双方就是否应该补偿、补偿价款产生争议,在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案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襄阳市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姝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