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玲,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北段圣湖路(市卫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454429。
法定代表人:刘慧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德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玲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德房地产将出售给杨玲玲的址在建德花园第1幢10单元店面又另行出售给他人所得的不当得利55510元返还给杨玲玲。事实和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的错误判决已被撤销。双方所签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杨玲玲的合同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经查询,建德房地产已于2009年3月25日将诉争店面另行销售给林文理,销售总金额为203830元。因此,诉争店面交付给杨玲玲已无可能。建德房地产利用错误判决将诉争店面溢价卖给他人,取得不当利益,也使杨玲玲因无法购买房屋而造成损失。建德房地产应将利用错误判决而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杨玲玲。根据合同约定,杨玲玲是以148320元购买诉争店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杨玲玲有权要求建德房地产在14832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建德房地产一房两卖的差价为55510元,该款项系在148320元的一倍范围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建德房地产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两份合同的差价应视为合同履行后杨玲玲的可得利益。杨玲玲要求赔偿55510元,理应支持。 建德房地产未作答辩。 杨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德房地产将出售给杨玲玲的址在建德花园第1幢10单元店面又另行出售给他人所得的溢价款55510元赔偿给杨玲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0日,杨玲玲与建德房地产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约定向其购买址在建德花园第1幢10单元店面,总购房款为14832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4年11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时支付购房款的70%即103824元,余款44496元于出卖人通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付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5年9月9日到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建德房地产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诉争店面交付给杨玲玲。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杨玲玲亦未向建德房地产支付过任何购房款。2006年8月11日,建德房地产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就诉争店面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及《补充协议》无效。2007年9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杨玲玲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玲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杨玲玲因不服(2008)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602号民事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泉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3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3民初823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原告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该裁定于2017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建德房地产就诉争店面另行与案外人林文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店面以20383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文理。合同签订后,林文理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2月,该店面的房屋权属登记至林文理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杨玲玲与建德房地产就诉争店面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的(2006)丰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2008)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602号民事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前,建德房地产已于2009年3月25日与案外人林文理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店面出售给林文理,该店面的房屋权属亦于2010年2月登记至林文理名下。故建德房地产是在与杨玲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期间,依法将诉争店面另行出售给林文理的,该售房行为无任何过错。现杨玲玲诉请建德房地产赔偿其将诉争店面另行出售给林文理的溢价款5551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德房地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杨玲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杨玲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德房地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玲玲二审提供的新闻媒体的报道及照片,所体现的是建德房地产与其他业主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玲玲与建德房地产就诉争店面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建德房地产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建德房地产在与杨玲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期间,将诉争店面另行出售给林文理的。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建德房地产构成违约。杨玲玲起诉请求建德房地产赔偿两次买卖的差价损失,综合考虑杨玲玲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建德房地产将诉争店面另行出售给林文理的溢价数额及建德房地产系在与杨玲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期间另行出售诉争店面给林文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建德房地产应赔偿杨玲玲损失27755元。 综上所述,杨玲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玲玲27755元; 三、驳回杨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杨玲玲负担594元,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杨玲玲负担594元(多预交的594元予以退回),泉州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傅嘉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能 PAGE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