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3民终7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大庄镇驻地(壶井一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其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丙善,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孝强,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夫伟,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政,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卫,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兆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富起,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二灯,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飞,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坎坎,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虎,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洪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洪,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军,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信杰,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龙,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成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凤,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孝强、陈夫伟、管政、张行卫、晁兆峰、亓富起、孙二灯、张晓飞、冷坎坎、王鑫虎、吉洪军、李守洪、刘霞、王汉军、付信杰、李明龙、马鹏、陈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所载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对于诉争事项的基础计算作用,现将本案发回重审,望重审时注意核实相关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