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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03民初584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锡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陈锡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584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

负责人:蔡可期。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容雅欣,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锡坚,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开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陈锡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立了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金卡信用卡,卡号为62×××80。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6100003287395号),协议约定:被告通过上述信用卡(卡号62×××80)办理分期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8万元,用于购车,被告分3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HTJA2016100003287395号),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处分权的汽车(车辆识别代码SALGA2VFXGA304342;发动机号16070223264306PS)作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88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8万元(原告根据协议,直接将借款付至第三方江门市广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江门高新科技支行,账号:70×××28),被告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8万元借款后,被告自2018年5月起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逾期还款。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9366.24元,利息为543.26元,还款违约金为1743.16元,未到期金额为625060.00元,共计人民币696703.66元。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6100003287395号);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为696703.6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9366.24元,利息为543.26元,还款违约金为1743.16元,未到期金额为625060.00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此后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依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三、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车辆识别代码SALGA2VFXGA304342;发动机号16070223264306PS)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四、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复印件1份;3、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6100003287395号)、《中银长城人民币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HTJA2016100003287395号)、注册登记信息表;4、借款借据;5、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复印件。被告陈锡坚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锡坚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金卡信用卡,经审批后,原告同意为其开立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锡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锡坚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用于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分36期向原告归还,每个月为1期;并约定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锡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陈锡坚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及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锡坚发放借款880000元,并根据约定将款项划至江门市广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账号为62×××80。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陈锡坚拖欠到期借款本金为69366.24元,利息为543.2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625060元。另查明,被告陈锡坚已于2017年1月6日办理了将其名下的粤JP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的还款违约金为1743.16元,其请求的还款违约金已于2017年1月1日向每个用户发出网上公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与原来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陈锡坚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陈锡坚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锡坚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及获得原告发放的880000元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及按时还款,但其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止,被告陈锡坚拖欠借款本金为69366.2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625060元,由于被告陈锡坚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根据《借款合同》附件第四条的约定,如被告陈锡坚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可立刻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陈锡坚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694426.24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69366.2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6250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陈锡坚拖欠借款本金694426.24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锡坚签订的《借款合同》、《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收取利息及滞纳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陈锡坚支付拖欠借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利息为543.26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信用卡时签订的《领用合约》中并没有约定还款违约金,且原告并没就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与被告签订新的补充协议,而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变更信用卡章程,但未有提供证据,且证明被告已知悉并同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原告主张已变更了《领用合约》的约定并从2017年1月1日起向被告收取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被告陈锡坚提供抵押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权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锡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陈锡坚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HTJA201610000328739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锡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694426.2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543.26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陈锡坚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J×××**号的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7元、诉讼保全费4004元,合共14771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预交),由被告陈锡坚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1477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锡坚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14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莫少彬

人民陪审员  李雅菁

人民陪审员  李达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鸿杰

书记员张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