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3227号(2018)沪0105执322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徐立,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智琳,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智琳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沪0105民初1158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智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支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3,850.07元、利息人民币25,728.33元、滞纳金人民币2,600.1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4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智琳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智琳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8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张智琳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8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张智琳名下登记车辆。2018年9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智琳名下登记房产。2018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张智琳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9月30日将被执行人张智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张智琳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1月20日委托当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智琳下落。2018年12月10日委托当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智琳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2018年12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蒋 萍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