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304民初2683号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山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村昭霞组。 负责人刘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照,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施飞跃,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争春,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山支行与被告施飞跃、彭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山支行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山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00元,减半收取计18900元,由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山支行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