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5民初3710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岭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涂岭村湄洲湾农产品交易中心**101、1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0996786G。
负责人:李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恩,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亚龙,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陈昆华,女,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蔡海荣,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岭支行与被告陈亚龙、陈昆华、蔡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龙、陈昆华、蔡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亚龙、陈昆华偿还贷款本金49986.7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蔡海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陈亚龙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卡金融卡(以下简称“普惠卡”)并填写《普惠金融卡申请表》1份,被告陈昆华出具《“成功卡”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对持卡人陈亚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期限为自普惠卡发卡日起至销卡日止。另外,被告蔡海荣向原告出具《“成功卡”担保协议》,为持卡人因使用普惠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相关费用,期限为自普惠卡发卡日起至销卡日止。2017年3月17日,经原告审批,同意给陈亚龙办理普惠卡(卡号为6228××××7106),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三点六,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亚龙发放上述普惠卡后,被告陈亚龙共有13期未能依约偿还普惠卡透支本息,截至2018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49986.7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6884.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亚龙、陈昆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海荣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陈亚龙、陈昆华、蔡海荣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亚龙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1份,主要约定: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陈亚龙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甲方为普惠卡申领人,乙方为泉州农商银行;乙方核准发给甲方普惠卡后,甲方应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普惠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费用。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普惠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自乙方系统产生普惠卡卡号当月起算,到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普惠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甲方未按照本合约使用普惠卡,导致对乙方利益的损害或存在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经乙方通知或者警告,甲方未在规定时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乙方有收回或不发卡给甲方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普惠卡,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甲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偿清;甲方已经完全知悉并了解《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本合约条款,并自愿遵守。《章程》的主要内容: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计算利息或费用,计收规则由各行社自行设定;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还款:正常透支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依次偿还等等。同日,陈昆华向原告出具《“成功卡”共同债务承诺书》1份,确认为陈亚龙向原告申请的“成功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款项包含但不限于预借本金、转账本金、消费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相关费用。2017年3月15日,被告蔡海荣与原告签订《“成功卡”担保协议》1份,由蔡海荣为被告陈亚龙持有的“成功卡”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透支本金(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成功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陈亚龙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普惠卡(卡号为6228××××7106),有效期三年,利率日万分之三点六。庭审中,原告自述:本案中所述的“福万通普惠卡”、“成功卡”系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同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7106)。本案中的透支利息实际是指手续费,即按日万分之三点六计算;本案中的滞纳金、超限费实际是指违约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被告陈亚龙未能依约偿还普惠卡透支本息,尚欠原告普惠卡透支借款本金49986.7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6884.57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收费标准》、《章程》、交易明细表、明细账、《说明书》、《“成功卡”担保协议》、《“成功卡”共同债务承诺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亚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双方间形成了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亚龙在使用该卡透支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亚龙偿还借款本金49986.78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昆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海荣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海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亚龙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龙、陈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岭支行借款本金49986.78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蔡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蔡海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亚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被告陈亚龙、陈昆华、蔡海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平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庄 珊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