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9176号原告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新区上南旧村**1307。法定代表人汪苗。原告王学武,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王寨**,身份证号码413021196905284131。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松,男,汉族,194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袁容娥,女,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黄海英,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周子芳,女,汉族,1999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周某1,女,汉族,200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周某2,女,汉族,200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之恒公司)王学武与诉被告周维松、袁容娥、黄海英、周子芳、周某1、周某2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邱碧媛、
人民陪审员李静、宋丽嫦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8时35分,原告王学武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公路惠家乐百货门口转盘处路段时,与周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周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六被告作为死者周某3的亲属于2015年5月1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2015年5月10日,宝安区法院向二原告送达了《保全结果通知书》,根据(2015)深宝法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深圳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号的车辆,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查封、扣押期限到期后,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尚未审结,六被告又向宝安法院申请了续封,该车辆目前仍然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原告王学武,原告王学武将车辆挂靠在原告臻之恒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本次事故中,死者周某3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六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给原告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六被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六被告作为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审结,生效判决书是(2017)粤03民终14016号,并且六被告已向宝安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是(2018)粤0306执1572号,由于原告的车辆被长期查封扣押,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执行法院就没有再组织对原告车辆进行拍卖来抵偿执行款。在执行案件中,两原告应向六被告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40197.82元及利息、支付受理费5828.82元、支付执行费6590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暂计人民币14.938.5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0321.6元;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35分许,原告王学武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罗公路惠家乐百货门口转盘处路段时,与周某3驾驶并搭载陈志鸿和张文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周某3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陈志鸿、张文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维松等人作为死者周某3的亲属,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王学武,臻之恒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并由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作担保。本院依据(2015)深宝法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臻之恒公司名下的粤B×××**号车辆。该车停放于宝安交警大队扣车场。该案件经(2017)粤03民终14016号终审判决,判令王学武赔偿周维松等人440197.82元,臻之恒公司对王学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粤0306执1572号。本院已对粤B×××**号车辆进行拍卖,拍卖价为2274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粤B×××**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8700元。二原告未对粤B×××**车辆的查封扣押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车辆管理协议书、道路运输证、普通货运车辆基本资料、车辆综合性能查询结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果通知书、(2017)粤03民终140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太平洋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周维松等人诉臻之恒公司、王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判令王学武、臻之恒公司连带赔偿周维松等人440197.82元,周维松等人的胜诉。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臻之恒公司名下的粤B×××**车辆无过错。且从粤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8700元的事实,可推断2015粤B×××**车辆的价值约12万元,故周维松等人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王学武、臻之恒公司在粤B×××**车辆被查封的数年之中,亦从未对查封提出异议。综上,周维松等人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粤B×××**车辆并无过错,王学武、臻之恒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武、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86.98元,由原告王学武、深圳市臻之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碧 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永 国
书 记 员 刘佳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