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民申1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宋燕珍,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普照**。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蔡丽明,女,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佳,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蔡水民,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普照**。 申请人宋燕珍因与被申请人蔡丽明及原审被告蔡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闽0582民初14296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燕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案件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必偿还该笔债务。理由如下:宋燕珍不认识蔡丽明,其于1998年就带着两个孩子离开晋江普照,与蔡水民实际分居至2017年元月16日,诉争借款是其在1998年与蔡水民分居后所借,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蔡水民向蔡丽明借款毫不知情,诉争借款为蔡水民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案件审理期间,宋燕珍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其在当时对原审案件情况及判决内容不知情。(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宋燕珍提供普照社区居某证明一份、邻居联名签字证明一份、晋江市永和服务所工作者证明一份、儒林社区居某证明一份、明利大酒店证明一份及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宋燕珍与蔡水民从1998年分居至2017年元月16日,没有回来晋江,与蔡水民断绝往来,对诉争借款不知情,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蔡丽明辩称,(一)宋燕珍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应予以驳回。宋燕珍超过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才提出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二)宋燕珍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诉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正确。原审诉讼时间是在2017年,理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原审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2.宋燕珍称不知道原审案件情况不能成立。2017年1月17日蔡水民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以及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2017年1月16日蔡水民与宋燕珍才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审案件已受理,并且在2017年1月24日双方把双方名下一套位于晋江市青阳宝龙城市广场××幢××房××庄永富,并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宋燕珍签名卖房恶意转让财产,且对原审民间借贷纠纷是知情的。(三)宋燕珍称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与民事判决书不属实。原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应诉材料至宋燕珍和蔡水民的户籍地晋江市青阳普照西区××号,送达回执体现其儿子蔡剑斌签收,宋燕珍称其未收到原审应诉材料不属实。另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四)宋燕珍提供的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于1998年就与蔡水民分居至2017年,离婚协议上也没有体现双方有共同财产即位于晋江市青阳宝龙城市广场××幢××的房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不是本案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案件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蔡水民、宋燕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燕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丽明与蔡水民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蔡水民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蔡水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蔡丽明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审据此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宋燕珍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理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蔡丽明与蔡水民恶意串通坑害宋燕珍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宋燕珍关于案涉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宋燕珍的户籍地址即晋江市青阳普照西区××号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应诉材料,司法专邮回执体现“蔡剑斌”签收,后原审法院采用同样方式同一地址送达宋燕珍的原审应诉材料,司法专邮回执体现“无人签收”。原审法官经了解宋燕珍和蔡水民的户籍地已被拆迁,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宋燕珍原审应诉材料和判决书,综上,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宋燕珍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新证据问题。宋燕珍再审申请提供的所谓新证据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居某证明及离婚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蔡水民个人债务,不符合再审新证据要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四)宋燕珍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2016)闽0582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宋燕珍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六个月内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宋燕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宋燕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新民
审 判 员 洪 涌
人民陪审员 丁 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青
书 记 员 吴煌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