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1号 案外人:王素华,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案外人:陈祥聪,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马兵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瑞献。
被执行人: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纪章。 本院在执行(2017)浙1081执1015号申请执行人马兵华与被执行人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素华、陈祥聪对本院查封位于温岭市××镇××道××花园××幢××室(房产权证号:松门**)的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素华、陈祥聪称,两案外人系夫妻,2011年8月27日,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案外人向华富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温岭市××镇××道××花园××幢××室商品房一间。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50494元(其中首付260494元,余款3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约定由华富公司负责办理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同时华富公司也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取得上述的权属证书交付给两案外人办理转移登记。后两案外人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按揭款,并在2013年12月入住所购商品房至今。直到办理该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时,华富公司以要求两案外人加价为由拒绝协助两案外人办理该商品房的转户登记。2017年2月24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因华富公司自身债务纠纷作出(2017)浙1081执10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已属于两案外人的房屋。法院对两案外人房屋的查封影响两案外人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损害了两案外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两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温岭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王素华、陈祥聪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温岭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回复函复印件一份、(2017)浙1081执1015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欧典花园欧雅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水、电费代收协议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存根复印件一份(1张)、王素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预售购房款发票2张复印件一份、购房《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马兵华与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责令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给马兵华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48元,由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华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马兵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预查封了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镇××道××号××花园××的17处房产,其中包括8幢1004室(产权证号:松门2594**)。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王素华、陈祥聪(买受人)和温岭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写明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松门镇滨海大道东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欧典花园—欧雅苑。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8幢1004室;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每平方米6030.35元,总价650494元。2013年8月4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了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温岭市××镇××道××号××花园××幢××室商品房××,补充第一条内容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东侧,现改为温岭市××镇××道××号华富欧典花园—欧雅苑。第二条,实测建筑面积为107.79平方米,则实际总房款为650011元。 又查明,案外人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了预告登记。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1081民初1097号、(2017)浙1081执1015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案外人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涉案不动产的按揭还款手续及预告登记,故本院对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温岭市××镇××道××花园××幢××室(房产权证号:松门25:松门**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