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6555号
原告:王悦,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嗣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上海市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青,上海市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严国斌。 原告王悦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成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杨嗣瞳,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葛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阳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771000元、借款利息68375.34元及逾期利息100728.33元,以上本息总计940103.6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644.71元、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中阳成都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6日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D-0631、D-0632、D-0703、D-0805、D-0813的借款合同五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5万元、2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共计80万元,借期1-2月不等,月利率均为1.5%。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中阳成都公司曾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还款29000元(庭审中明确误算了金额,应为25000元),此后原告再未收到中阳成都公司任何款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及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月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逾期利息标准超过最高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故原告统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合约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100728.33元。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中阳成都公司转款属实,但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签署地均为成都锦江区,中阳成都公司注册地为成都市武侯区,说明原告并不是在中阳成都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原告本人应当到庭接受调查;原告在向中阳成都公司转账80万元后,除收到中阳成都公司25000元外,另收到胡斌、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臻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公司)、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臻成都公司)转入款项,胡斌因涉嫌挪用中阳公司资金,被抚州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江西省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胡斌挪用了大量资金至上述账户;胡斌系中阳成都公司实际负责人,包括中阳成都公司、联臻公司、世臻成都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成都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成都公司)在内的资金账户均由胡斌实际控制,所转入超额部分款项性质有待查实,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作为本案的事实基础。 被告中阳成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8日、8月9日、8月16日,中阳成都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出借人、乙方)分别签订借字(2016)第(D-0631)、(D-0632)、(D-0703)、(D-0805)(D-0813)号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分别向乙方借款5万、25万元、25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均为月息1.5%,逾期还款的,甲方按借款的3%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另按逾期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甲方同意在收到借款本金3日内委托四川科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首月借款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分别于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向被告中阳成都公司名下账号转账合同约定借款,共计80万元。收到相应借款后,中阳成都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表明共计收到80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2日、8月1日、8月1日、8月11日、8月17日收到中阳成都公司的转款1250元、6250元、5000元、1250元、6250元、3000元、2000元,共计25000元。 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抚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对胡斌挪用资金情况进行鉴定,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抚司会鉴[2017]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胡斌与共青城、四川联臻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8日,胡斌代中阳成都还款4250.62万元,其中,江西共青城代还款1154.7万元,四川联臻代还款998.8万元,四川世臻代还款415万元,胡斌个人代还款1682.12万元。 庭审中,被告中阳公司称,《借款合同》所盖中阳成都公司印章与建设部门、工商部门备案章不一致,而是与开设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印章一致,中阳公司没有掌握分公司备案印章及银行账户的U盾。 2015年7月31日,中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胡斌(乙方)、案外人四川联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设立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中简称分公司)并有乙方承包经营该分公司,聘任胡斌为分公司负责人;……甲方委派1名公司代表负责管理甲方为分公司所刊刻的所有印章、介绍信、各类证件,……不得以甲方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借贷及担保等活动,……公司不得私自开设银行账户(如因工作需要设立账户,必须报甲方批准后由甲方委派财务人员共同办理),……分公司所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均需开通网银,并将授权U盾交甲方管理。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644.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阳公司提交的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阳公司提交的中阳公司与胡斌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王悦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被告中阳公司提交的胡斌关于开立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书,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银行开户材料,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表及移交清单,世臻成都公司全国企业公司信息,共青城成都公司全国企业公司信息,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联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国企业公司信息、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抚公(经)立字[2017]0111号立案告知书、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阳公司提交的胡斌、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共青城永达水利有限公司、四川世臻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王悦的转账往来记录系被告中阳公司制作整理的资金往来记录,并非原始凭证,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阳成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了与中阳成都分公司签章和负责人签章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已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已交付借款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是由案外人胡斌经手签订,中阳成都公司与胡斌签订《协议书》已明确胡斌为中阳成都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但不得以中阳成都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以此为由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约束力。 庭审中,中阳公司虽认为分公司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印章不一致,但确认与分公司开设银行账户的印章一致,即所盖印章系分公司合法使用印章,本案《借款合同》的签章的行为即应视为中阳成都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对分公司产生效力。虽然《协议书》约定胡斌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分公司本身以印章的形式表现出的行为应视为其本身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是否授权或是否超越授权的问题,并且,《协议书》还约定,印章、分公司账户网银U盾都应由中阳公司管理,那么,对分公司印章和账户的使用即应视为是中阳公司认可的行为,系分公司的法律行为,如中阳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的印章、银行账户的滥用和盗用,也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出借人无关。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中阳成都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胡斌、联臻公司、共青城公司、世臻成都公司转入原告王悦名下账户款项,是否属于代中阳成都公司向原告的还款 被告中阳公司称,胡斌、联臻公司、共青城公司、世臻成都公司向原告王悦的转款系代中阳成都公司的还款,并出示了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根据胡斌与共青城、四川联臻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8日,胡斌代中阳成都还款4250.62万元,其中,江西共青城代还款1154.7万元,四川联臻代还款998.8万元,四川世臻代还款415万元,胡斌个人代还款1682.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就第三方代为还款达成了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方向原告的转款系归还的本案讼争的出借款,故对被告中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外人胡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中阳公司称,案外人胡斌因挪用资金被抚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胡斌涉嫌挪用资金的行为系胡斌与中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该挪用资金案的侦查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中阳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以胡斌涉嫌挪用资金案的事实为依据,并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中阳成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中阳成都公司系中阳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民事责任由中阳成都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中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771000元、借款利息68375.34元、逾期利息100728.33元,及律师费24644.71元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悦支付尚欠本金771000元,利息68375.34元及逾期利息100728.33元; 二、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悦支付律师费24644.71元; 三、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履行后不足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34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47元,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茸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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