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03民初9738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37400885A。
法定代表人:毛兴冬,任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超,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勤,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
被告:柳玉山,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联社)与被告柳玉山、张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卧龙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勤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欠利息至起诉日为3万元,本息合计8万元,被告柳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志勤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至2016年11月12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柳玉山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欠利息至起诉日为3万元,本息合计8万元,现原告无奈依法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志勤、柳玉山身份信息经本院查证无此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