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9民初434号
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杨鑫,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莉,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红河县。
第三人:张秀飞,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哈尼族,住红河县。 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莉、杨瑞明及第三人张秀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杨瑞明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3月3日死亡。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判决。
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莉、第三人张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杨瑞明的继承人王伟英、杨子涛、杨**晶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形成的原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前称是红河县大明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68万元。2014年7月原告公司依据红工商信发【2014】37号《红河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文件》更名为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第三人张秀飞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任命被告梁莉为会计,杨瑞明为出纳。2014年2月18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经选举杨鑫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日红河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批准了选举结果。被告梁莉与杨瑞明亦不再任原告公司的会计、出纳。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办清交接手续。本案中,梁莉是会计,主管如实记录原告的收支情况,杨瑞明是出纳,主管现金及其他财务的收支情况,会计和出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要形成客观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梁莉与杨瑞明分别卸任原告会计、出纳时没有将其在任职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移交给原告,导致新一届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法管理公司,使原告公司处于业务混乱、财务混乱状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梁莉辩称,梁莉未制作、保管有关的会计资料,其不存在保管、返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在2011年的《移交清单》上载明接收人是孙勇,而不是梁莉,且该清单所记载移交的物品并未涉及财务方面的资料,也没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2011年2月15日之前,公司管理就未按照税务法的规定移送相关财务资料。其次,被告梁莉未取得会计从业资质,不是会计法规定的会计专业人员,由于税务机关在日常企业税收申报时需由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进行申报,其只是基于公司需要申报税务才做公司财务工作,但其并非公司的会计人员。再次,张秀飞任职期间,公司并未正常经营,也无营业收入进账,公司向税务机关的纳税情况属于零申报,该期间公司并没有做账,也未形成会计资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秀飞述称,其担任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保管职责。其次,在法院审结的案件中认定原告公司并无内部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离任时负责移交任职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资料应由会计人员在变更时进行移交,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再次,第三人在任职期间,公司并未正常经营,也没有营业收入,公司向税务机关的纳税情况属于零申报。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尚有管理不规范之处,梁莉并不是专门会计人员,其也未制作、保管有关的会计资料,只是税务机关在日常企业税收申报时需要由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进行申报,该期间公司并未形成会计方面的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移交清单》(2014年4月26日及2014年7月2日),该证据能够证明《移交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由移交人张秀飞于2014年4月26日移交给张绍红,以及证明《移交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由移交人张绍红于2014年7月2日移交给梁莉、杨鑫,监交人为张月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即税收记录1份(2页),与本院到红河县国家税务局迤萨税务分局调取的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情况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有效,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红河县大明贸易有限公司章程》(1998年8月)、公司章程修正案(2004年12月)该证据并非第三人张秀飞担任原告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章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17)云2529民初241号案件中调取的《庭审笔录》、中国人民银行红河县支行于2012年4月12日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对公》(账号为24×××68)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对第三人张秀飞所作的《询问笔录》、《红河县大明贸易有限公司章程》(2002年1月)、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2月、2014年7月)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信息的变更及对公账户账号的交易情况和经营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移交清单》(2011年2月15日),能够证明《移交清单》中所记载的物品由移交人李琼焕于2011年2月15日移交给孙勇,监交人为张秀飞和白忠伟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到红河县国家税务局迤萨税务分局调取的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情况,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税款的缴纳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68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红河县大明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李琼焕将现金支票11张、转帐支票1张、结算章1枚、现金帐和银行帐各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杨起康房屋所有权证1本、原经理开单室所有权证1本、倪如玱和朱志宏的社会保障卡、云南省发票领购簿1本、柜子钥匙1串移交给孙勇。第三人张秀飞自2011年2月21日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一职,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张秀飞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移交给张绍红,并注明无债权、债务。2014年7月2日张绍红将上述证件移交给了梁莉及杨鑫。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一职变更为杨鑫。 另查明,原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开立的对公账户的账号为24×××68,第三人张秀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的出纳为杨瑞明。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在红河县国家税务局迤萨税务分局申报增值税处于零状态,无缴纳税款情况。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4日因财产出租、不动产销售缴纳了525153.91元税款。在诉讼过程中,杨瑞明于2018年3月3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莉在第三人张秀飞任职期间(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公司形成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并由被告梁莉保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梁莉在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履行了除到红河县国家税务局迤萨税务分局零申报税务之外的其他会计职务。原告公司亦未提交第三人张秀飞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任命被告梁莉为公司会计的内部文件。因此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莉返还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形成的原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红河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龙
审 判 员 王忠龙
人民陪审员 邓宏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卓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