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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33民初626号

潘希总与潘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希总;潘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33民初626号

原告:潘希总。

被告:潘光平。

原告潘希总诉被告潘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希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5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被告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该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开厂需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五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签署《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如下:“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18个月,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计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潘光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变更要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潘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希总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潘光平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北周

人民陪审员  潘英款

人民陪审员  赖继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