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4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明冉大厦**。
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审
被告:闫绍安,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闫绍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原审被告闫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3月16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70782.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18时09分许,闫绍安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苏2**线沛县大屯铁道口处时,与张勇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及曹朝西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绍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及曹朝西无责任。张勇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7月18日入住沛县大屯镇嘉华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张勇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80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7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388.22元。张勇于2017年6月26日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9元。于2017年7月12日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切口两周拆线;2、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1、3、6、12月门诊复诊。张勇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820.37元。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张勇多次至沛县人民医院、沛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374.3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343.69元。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徐沛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张勇支出鉴定费1310元。闫绍安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勇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勇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张勇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张勇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张勇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张勇主张医疗费133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营养费238元(7天×34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根据张勇伤情、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扣减已经支持的误工期限200天、护理期限8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1950元[119.5元×(300天-200天)],护理费应为800元[(90天-80天)×80元]。3、张勇主张交通费925元,结合张勇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确认张勇的医疗费133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38元、误工费1195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425.69元。
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闫绍安与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受伤,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绍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张勇的损失,由闫绍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且根据(2016)苏032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赔偿金额未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对闫绍安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闫绍安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勇各项损失合计119425.69元;
二、驳回张勇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张勇因事故受伤,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张勇主张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酌定张勇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并无不当。张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