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523民初353号
原告:朱素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飞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彭秋瑾,女,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烟草综合楼**首层**商铺及****。
负责人:谢二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雅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素珍与被告彭飞文、彭秋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威、被告彭飞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雅静、李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秋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203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粤N×××**号小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彭飞文、彭秋瑾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朱素珍损失172032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11时20分,彭飞文驾驶粤N×××**小型轿车从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往河田镇新圩方向行驶,行驶至陆河县路段时,与朱素珍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朱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素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飞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素珍即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转往汕尾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4天后,即2018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后,朱素珍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朱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00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误工费30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4331元。朱素珍的各项经济损失19433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74331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为52032元,实被告应赔偿朱素珍172032元。事故责任车辆粤N×××**号小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朱素珍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朱素珍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彭飞文、彭秋瑾辩称,彭飞文、彭秋瑾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地点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朱素珍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彭飞文为救治朱素珍垫付了16013.16元,保险公司和朱素珍应该赔偿给彭飞文。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严格遵照最高院人伤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合同责任免责情形予以审查;2.朱素珍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及预赔36090.9元至汕尾市医院的账号作为原告医疗费用,以上费用应予以扣除;3.朱素珍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理由如下: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疗基本标准核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应由被告二彭秋瑾承担,同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多余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朱素珍返还,伙食费,朱素珍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等材料证明其实住院时间,请法院核实朱素珍实际住院后确定伙食费计算时间,护理费,朱素珍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且朱素珍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收入相关证明,其仅同意按照《2018年度人伤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工费,朱素珍没有提供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伤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40578元每年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5.伤残赔偿金,朱素珍只提供城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朱素珍在城镇居住,且满一年以上,故仅同意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伤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780每年的标准计算;6.抚养费,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索赔;8.评残费,朱素珍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属其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9.精神抚慰金,朱素珍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属其保险责任;10.交通费,朱素珍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不同意赔偿。朱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朱素珍身份证、罗小灵身份证、罗新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朱素珍结婚证1页、小孩罗帝鸿、罗铭铭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朱素珍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陆公交认字[2018]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彭飞文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朱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208.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朱素珍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朱素珍支付鉴定费3000元;5.居委会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水费收费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朱素珍一家人长期在陆河县自建楼房居住,且朱素珍与罗小灵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楼房经营猪肉、鸡档的零售,在比较固定的收入,朱素珍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6.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拟证明彭飞文是事故责任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彭秋瑾是事故责任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7.保险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彭飞文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朱素珍的医疗费用票据3张、收据1张、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医院押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彭飞文一共垫付费用合计16013.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回单3张合计金额46090.80元,汕尾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金额39090.9元及清单,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46090.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上午,彭飞文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从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往河田镇新圩方向行驶,11时20分行驶至陆河县路段时,遇由朱素珍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相遇,因彭飞文驾车未靠右侧通行,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朱素珍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朱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2日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定[2018]第000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素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飞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素珍即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转往汕尾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4天后,即2018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鉴定原告朱素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10000元。另查明,粤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彭秋瑾,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平安保险公司与医院结算彭飞文预交的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素珍的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及具体数额;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朱素珍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与家公罗新亮共同居住在陆河县城,并且从事非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12.56元:朱素珍支付4208.5元,彭飞文支付105.4元+900.10元+10007.66元=11013.16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39090.9元,医疗费合计5431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2.残疾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4.护理费40975元/年/365天×33=3704.59元。朱素珍住院33天,期间由家属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5.误工费40975元/年×188天/365天=21104.9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至评残日2018年8月21日前一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36237.7元,朱素珍儿子罗X1生活费30198元/年×11×10%÷2=16609元;儿子罗X2生活费30198元/年×13×10%÷2=19628.7元;7.营养费1000元。朱素珍因本次事故致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朱素珍伤残构成十级,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朱素珍虽无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住院转院、评残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9109.78元。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飞文承担主要责任,朱素珍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彭飞文赔偿比例为70%。朱素珍各项损失219109.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9109.78元,由彭飞文承担70%计69376.85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9090.9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彭飞文支付的医疗费11013.1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范围内扣除并返还彭飞文,彭飞文预交款3000元,一并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彭飞文,合计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彭飞文14013.16元,彭飞文答辩的其他要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减扣计算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素珍120000+69376.85-39090.9-11013.16=13927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素珍120000元,扣除已付39090.9元、应返还被告彭飞文11013.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朱素珍69895.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素珍69376.8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彭飞文14013.16元。
四、驳回原告朱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64元,由原告朱素珍负担655.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308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彭及俊
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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