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杰,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3月4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3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5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郭轩宇,曾用名郭小三,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商议共同购买货车一辆,由张胜杰出钱,郭轩宇负责驾驶。同年8月26日,二被告人在网上联系郭某后,从其手中购买了豫D×××**号大货车,并冒用宋某(女)的身份证与郭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胜杰安排被告人郭轩宇驾驶该车到漯河市北舞渡河北街附近的小村庄装运货物后,自己驾驶豫D×××**小轿车与豫D×××**大货车一同前往云南。豫D×××**小轿车在前行驶,查看沿途有无检查货车的情况,以便及时通知郭轩宇逃避检查。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郭轩宇驾驶豫D×××**货车途经沪渝高速白羊塘收费站时被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从其车内查获“红山茶(软)”卷烟8580条,“红塔山(经典1956硬)”卷烟12357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1079490元。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胜杰找到位于河南省叶县遵化乡祁营村一未投入使用的电线厂,并给电线厂看守大门的王某1(已判刑)好处费后,将该地作为倒贩假烟场所。2012年11月12日,从该场所转运的假烟496件在运输途中被山西省榆次区烟草专卖局在榆祁高速晋中东站出口查获。经鉴定,该车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474890元。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或转运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轩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自己不知道驾驶的车辆上装载的是假烟,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商议共同购买货车一辆,由张胜杰出钱,郭轩宇负责驾驶。郭轩宇在互联网上获知豫D×××**号厢式货车出售的相关信息后,与该车出售人郭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价格50000元。同年8月26日,张胜杰驾驶豫D×××**小轿车与郭轩宇到河南省襄城县查看该车。8月26日,二被告人再次驾车到河南省汝州市同郭某在G207国道汝河桥段北侧交接车辆,郭轩宇利用张胜杰提供的宋某(女)的身份与郭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10月21日晚,张胜杰安排郭轩宇驾驶该车到漯河市北舞渡河北街附近的小村庄装运货物后,自己驾驶豫D×××**小轿车与豫D×××**大货车一同前往云南。豫D×××**小轿车在前行驶,查看沿途有无检查货车的情况,并用手机与郭轩宇随时保持联系,以便及时通知郭轩宇逃避检查。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郭轩宇驾驶豫D×××**货车途经沪渝高速白羊塘收费站时遇利川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正在对过往车辆进行烟草专卖执法检查,当专卖执法人员杨某、叶某提出要打开郭轩宇驾驶车辆的车厢内的纸箱进行检查时,郭轩宇不同意。见专卖执法人员坚持要打开纸箱检查才行,郭轩宇又提出到车头上去看,到车头上后,郭轩宇继续拒绝开箱检查,专卖员叶某趁郭轩宇在阻止杨某开箱时用手撕开了纸箱,看见里面全是卷烟。郭轩宇见状,马上到驾驶室给张胜杰打电话,说被检查发现了,接着,郭轩宇企图逃跑,被杨某、叶某追上,后被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办案民警从郭轩宇驾驶的车内查获“红山茶(软)”卷烟8580条,“红塔山(经典1956硬)”卷烟12357条,共计20937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079490元。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胜杰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受他人委托,帮其寻找中转假烟的场所。后张胜杰找到位于河南省叶县遵化乡祁营村一未投入使用的电线厂,介绍王某1将该地作为中转假烟的场所,且每次收取好处费200元,张胜杰收取介绍费200元。2012年11月11日,丛伟、王某2驾驶货车从王某1看守大门的电线厂拉了496件假烟发往晋中。2012年11月12日,从该场所转运的假烟496件,共计24800条在运输途中被山西省榆次区烟草专卖局在榆祁高速晋中东站出口查获,并移交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该车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4748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豫D×××**)、“红山茶(软)”卷烟8580条,“红塔山(经典1956硬)”卷烟12357条,NOKIN8手机一部(均以照片形式固定);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豫D××××**大货车豫D××××**小轿车轨迹对比表、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买卖协议、车辆通行相关记录、移动通信基站代码所代表的基站名称、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信息、高速公路卡口资料、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杨某明叶某成马某盼郭某江宋某聪王某1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利川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R-JBWTS201410270185号)、鄂烟认[2014]第241号价格认证书等鉴定意见、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R-ZW14121106532号)、市价认字[2012]第191号山西省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轩宇提出自己不知道驾驶的货车上装载的是假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在购买二手货车时就是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及名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在购得该车后,多次驾驶该车运送货物前往云南,且每次都是张胜杰驾驶小轿车在前面探路,查看有无检查车辆的情况,且随时与货车驾驶员郭轩宇保持手机通话,以便逃避检查。在本案案发时,被告人郭轩宇拒绝专卖人员开箱检查,在被发现车上装载的是卷烟后马上给张胜杰打电话报告说已被发现,并企图逃跑。郭轩宇作为一名多年从事货车驾驶的驾驶员,应当知晓货物运输收货、验货、装载的相关知识,且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其驾驶的车辆运输的物品是假冒伪劣卷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中转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胜杰、郭轩宇运输的伪劣卷烟20937条及张胜杰帮助转运的伪劣卷烟24800条尚未销售,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运输的卷烟20937及张胜杰转运的卷烟24800条应依法予以没收;张胜杰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张胜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胜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3个月零4天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轩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的7个月27天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利川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20937条及山西省榆次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24800条依法予以没收,由上述各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向红梅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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