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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737号

苗巧莲、孟春梅与孟明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苗巧莲;孟春梅;孟明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巧莲,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忠,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春梅,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明焕,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巧莲、孟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孟明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巧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忠、上诉人孟春梅、被上诉人孟明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巧莲、孟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明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孟明焕负担。事实与理由:孟明焕与苗巧莲、孟春梅诉争的房产,已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最后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民审87号民事判决审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5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所诉标的物与(2017)内01民终1039号所涉标的是相同的,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孟明焕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苗巧莲、孟春梅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进入法庭,其参加庭审的权利被剥夺,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强行判决让苗巧莲、孟春梅腾房,一审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其结果必定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孟明焕辩称,苗巧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诉争的这个房子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这个房子是孟明焕的。本案中孟明焕仍然是房产的所有权人,孟明焕明确表示这个房子谁也不给,包括孟永柱。给苗巧莲写的那张纸(证明),是可怜苗巧莲及其子女,遂将房产临时让苗巧莲居住。不存在给苗巧莲房产的意思表示,给苗巧莲写完《证明》以后,又赠与了孟永柱;本案中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孟春梅也不是苗巧莲和孟永胜所生的孩子,没有血缘关系。孟明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苗巧莲、孟春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为孟明焕腾房;2、苗巧莲、孟春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明焕于1992年从碾格图村村民安靠林处购买双方诉争的房屋院落一处,该事实有安靠林本人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及碾格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房屋为孟明焕所有。2002年3月4日,孟明焕的次子孟永胜与苗巧莲结婚,孟永胜与苗巧莲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内。2011年,孟永胜因车祸去世,后苗巧莲、孟春梅一直居住在涉案房院内。另查明:孟明焕于2009年10月20日,写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将上述房院赠与其长子孟永柱。2015年孟明焕写了一份证明,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归苗巧莲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孟明焕给其长子孟永柱写《房屋赠与协议》以及给苗巧莲写《证明》后,均未办理相关登记等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碾格图村的房屋所有权仍归孟明焕。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孟明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巧莲、孟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碾格图村的房院一处腾退给原告孟明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巧莲、孟春梅负担。二审中,苗巧莲、孟春梅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一、《证明》,拟证明孟明焕已将诉争的房屋赠与苗巧莲;

二、(2016)内0105民初7312号,(2017)内01民终1039号,(2018)内民审8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过三级法院判决并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苗巧莲、孟春梅是否应将诉争的房屋腾退给孟明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孟明焕于1992年从碾格图村村民安靠林处购买双方诉争的房屋院落一处,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孟明焕,该事实已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孟明焕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5年孟明焕写了一份证明,表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苗巧莲所有。孟明焕书写的《证明》,应当认定为对该房屋的赠与行为,且该房屋从2002年孟明焕的次子孟永胜与苗巧莲结婚时,作为新婚房屋一直由苗巧莲使用至今。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及孟明焕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孟明焕已将该房屋作为次子孟永胜结婚时的婚房赠与给了次子孟永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系无偿、诺成合同,即受赠人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02年孟明焕交付苗巧莲使用至今。故孟明焕主张返还诉争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孟春梅、苗巧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明焕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明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