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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2刑初1526号

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2刑初152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张家港市。2000年3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11月因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12月因诈骗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因盗窃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1日释放。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勤、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缪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北海花苑15幢2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窃得孟某停放在该处的捷畅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挡风被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购车发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