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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民初8592号

李静静与李抗峰、林桂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静静;李抗峰;林桂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8592号

原告:李静静,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乔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抗峰,男,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林桂敏,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地区长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民航街道朝阳路朝阳公寓**店面及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46351202E。

负责人:黄文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静诉被告李抗峰、林桂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抗峰、林桂敏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7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47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89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19时35分,李抗峰驾驶闽AS××**号小型客车,沿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四支路与宏源道交口时,遇李静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华四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李抗峰车辆前部与李静静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李静静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第12011172018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抗峰、林桂敏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本院作为定案依据。闽A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林桂敏,驾驶人是被告李抗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末节至趾骨开放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右膝部及右足)。原告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25日住院19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由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9782.53元,提交医疗费发票,本院准予。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根据伤情主张误工费18450元(123元/天×150天)、护理费14760元(123元/天×120天)。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对误工和护理标准无异议,天数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80日、护理期40日,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49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期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期30日,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0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静医疗费97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2582.5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抗峰、林桂敏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长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