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378号 罪犯沈玉彪,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玉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9月25日被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9日,本院以(2016)苏04刑更37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沈玉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沈玉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玉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沈玉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沈玉彪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