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7民初1945号
原告:李杏春,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林,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宜阳县。系宜阳县城关镇白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飞龙,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伊川县鸦岭乡石桥村一组人,现住宜阳县。
被告:刘义坡,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李杏春诉被告李飞龙、刘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林、被告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12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借款10万元,为帮助二被告,原告遂将10万元转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使原告至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入法院。
被告李飞龙辩称,一、被答辩人李杏春不是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没有将10万元交给答辩人,借款合同上李杏春没有签字,借条上李杏春也不是其亲笔签名,还款计划书上载明该款还给李伟庆。故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虽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但答辩人并未见到这10万元,答辩人不清楚。2013年答辩人在刘义坡饭店打工,刘义坡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月24日,刘义坡便将答辩人和马浩亮带到洛阳市涧西区万国银座的新银穗投资担保公司,刘义坡与该公司的负责人李伟庆进行了协商,同意贷给刘义坡10万元,但提出要有担保人,刘义坡便让答辩人和马浩亮在借款合同上和借条上签字,该笔贷款归还后,刘义坡又借了15万,归还后,2013年8月14日刘义坡再次将答辩人带至投资担保公司刘义坡提出贷款10万元,答辩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名字。答辩人没有收到款项,后来还没还答辩人不知道,合同上虽然约定2分息,但实际是5分息,当时扣了5000元的利息,且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记载的也是95000元。
三、该笔借款发生后,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讨要过借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刘义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辩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飞龙、刘义坡向原告李杏春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杏春(甲方)自愿将其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李飞龙、刘义坡(乙方)用于投资经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含其他费用),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10日时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间,借款人预留在甲方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而借款人明知还款义务和期限不主动和甲方联系,也不按时还款,最终导致甲方进行催收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借款人:李杏春(庭审查明,该签名系起诉后补签)、李飞龙、刘义坡依次在合同最后“借款人”三个字后边签名捺印。同时李飞龙、刘义坡向李杏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李杏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出借人:李杏春借款人:李飞龙、刘义坡。同时,李飞龙、刘义坡还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应将10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还至李伟庆邮政银行卡中。合同签订后,李杏春委托李伟庆、并通过李伟庆中信银行账户向刘义坡账户转账9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自2013年开始,原告年年委托他人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二个证人均表示接受原告委托,每年都去伊川县鸦岭乡的李飞龙老家找寻催要借款,直到2017年才打听出李飞龙在宜阳县城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李飞龙、刘义坡向原告李杏春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中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除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飞龙、刘义坡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飞龙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原件上的李杏春三个字是后来补签,与其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实际出借人是李伟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持有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委托李伟庆转款,李伟庆并不能当然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主体资格适格,故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是否清偿问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转款95000元,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本金95000元,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权利,被告李飞龙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其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不予认可。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个证人均表示接受原告委托,每年都去伊川县鸦岭乡的李飞龙老家找寻催要借款,二被告均常年不在户籍地居住,原告找寻确有困难,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每年都主张权利而中断,至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李飞龙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分,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应为10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飞龙、刘义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杏春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0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李杏春负担310元,被告李飞龙、刘义坡共同负担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丽
代理
审判员 冯亚格
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