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与郑春阳,陕西大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02民初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强、李晓静,陕西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阳,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0205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东,男,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光华路市委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涛,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县西南新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郑春阳因与被上诉人马卫东、陕西大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鉴定两项内容:1、对四支借款条据中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时使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对借款条据中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时间是否为2009年、2010年形成,以及可能形成时间范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审查,因发现四份检材至少加盖两枚不同的印章印文需要鉴定,但提供的样本只有一枚印章,因此无法进行鉴定,故退回一审法院。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两项内容:1、对四支《借款凭证》中“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借款时使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即2009年、2010年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和借款凭证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2、对《借款凭证》中“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印章、“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加盖形成时间是否为2009年、2010年形成,以及可能形成时间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经咨询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只要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样本,可以对《借款凭证》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因鉴定影响到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定,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羲林科技农业有限公司、郑春阳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5元、59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 印)
书 记 员 路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