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5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鹏,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春,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祖春华,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李晓鹏因与被上诉人郑友春、原审被告祖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郑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郑友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有误。郑友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晓鹏赔偿各项损失29113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祖春华,祖春华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晓鹏从祖春华处借用该车辆。2017年10月26日11时13分,郑友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富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汉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李晓鹏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郑友春受伤,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郑友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致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晓鹏驾驶超过荷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郑友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晓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郑友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小腿切断(左小腿中断)、面部裂伤、颅脑外伤。当日行左小腿清创探查、左股骨髁上截肢术、面部清创整形术。2017年11月11日,郑友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安装假肢,到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禁烟酒及刺激饮食,出院后每一个月复查一次,扶拐或轮椅活动,不适随诊。郑友春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46998.04元。2014年12月14日,郑友春在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为经江苏省民政厅认定的具备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公司。该公司为郑友春制定的装配方案为: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40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价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6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当日,郑友春支付了大腿假肢费用40800元。经郑友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友春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8]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友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左右为宜。郑友春支付了鉴定费1762元。另查明,郑友春户籍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队**,2011年其土地因新城区建设需要被征收。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郑友春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康复护理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郑友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郑友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减轻李晓鹏60%的赔偿责任,即李晓鹏对郑友春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祖春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祖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郑友春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并按材料等证据,确定为46998.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郑友春住院16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伤残情况及营养期90日左右的鉴定意见,郑友春主张按36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计324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郑友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362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郑友春伤情及侵权行为造成六级伤残的后果等因素,郑友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予支持。(六)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7926元。(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0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郑友春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1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郑友春主张假肢安装费204000元、维护费16320元,有发票及具有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装配方案意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十)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郑友春主张1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医疗费469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3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792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220320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8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后,剩余医疗费369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761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220320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8000元,共计655504.04元,李晓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2201.62元(655504.04元×40%)。遂判决:
一、李晓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友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共计262201.62元;
二、驳回郑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郑友春提交社会保障缴费记录一份及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六堡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友春的土地被征用,其一直在绿地商务城从事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考虑受害人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多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依据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六堡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郑友春居住地的土地被征收,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的事实。结合郑友春的社会保障缴费记录,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晓鹏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友春因案涉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残疾,一审法院依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认定其相应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李晓鹏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李晓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