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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21民初2436号之一

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2436号之一 解除保全

申请人: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杜友花,该公司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临钢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皖062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临钢公司的银行存款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临钢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以其已完全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喀什叶城县支行账号30×××26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